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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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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食药监药〔2019〕1

当事人: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

地址(住址):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103号

邮编:561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号:32244712-052040017A100)

法定代表人:宫瑞忠性别:男职务:法人


违法事实:

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使用0.9%生理氯化钠溶液(标示规格:1000ml,标示产品批号:10C16122202,标示有效期至2018.11)对一名化脓性关节液患者进行冲洗。到调查时,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已经将过期药水更换下来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但无任何记录。

上述超过有效期的0.9%生理氯化钠溶液(标示规格:1000ml/袋,标示产品批号:10C16122202,标示有效期至2018.11)共计两袋,货值金额64元,违法所得64元。


相关证据: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你医院提供的0.9%生理氯化钠溶液的购进记录及使用记录等。

你单位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0.9%生理氯化钠溶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应按劣药论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局决定对你医院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4元;2、并处罚款人民币128元。合计缴纳罚没款192元(壹佰玖拾贰元)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建设路支行(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支队第1期(1月31日).xls

安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9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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