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飞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电白县人,住电白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XXXXXX0415。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0时,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谢某、谢某某、黄某某(后五人在逃)等人持木棍强行闯入电白县某某镇某某村X号陆某某、杨某某的住宅内,以当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碾压泥土溅到谢某某等人身上为由,向杨某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未果,谢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便持木棍将被害人杨某某、陆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陆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经与被害人陆某某、杨某某协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减免或免除谢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款收据和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某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经同意,结伙非法强行闯入被害人陆某某、杨某某的房屋内,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谢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某的亲属经与被害人陆某某、杨某某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澳门信誉赌场,银河网上赌场: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蔡 颜
审 判 员黎 姝
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瑞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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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